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華
魏秋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1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許建華、魏秋燕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80元,其中賭資250元及撲克牌1副為被告魏秋燕所有,另賭資30元部分為被告許建華所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建華、魏秋燕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41號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等人購入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280元,其中250元為被告魏秋燕所有,其餘30元則為被告許建華所有,均為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14至18頁)、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