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良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良佑因不滿其岳母 李寶春 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遭 賴一戎蔡中強 2人索債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接續對適接受警詢之賴一戎恫稱::「哪一個打媽媽,哪一個,這個喔」、「倒大霉了」、「真的倒大霉了」、「你打到我媽媽你真的會死」、「我花200萬一隻腳一隻手給你打斷我沒騙你,真的倒大霉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一戎,致賴一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賴一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劉良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一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忠二路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譯文。
㈣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㈤忠二路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以多數言詞恐嚇告訴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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