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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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104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2年2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毒品傾向證明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768公克)經鑑定後,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