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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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1756號、101年度偵字第229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17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及電腦主機貳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756號、101年度偵字第22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2臺、電腦資料燒錄光碟片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756號、101年度偵字第22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之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2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510號卷第4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66號卷第33至37頁)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物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載之電腦資料燒錄光碟1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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