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吳權益 相對人 林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票據。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3年10月17日。
(六)清償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算遲延利息。
(九)違約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永慶(全部), 楊文華 (全部)。
嗣相對人林永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林永慶及債務人楊文華並開立本票1紙,約定103年10月17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1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新社區│大南│大南│0000-0000│田│1315.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