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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