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94年度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確定,並先後於91年8月16日、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法門服飾店」內,趁店員丙○○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工作台電腦旁之行動電話1支(PANASONI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得手離去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雅琦內衣專賣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結帳櫃檯內之行動電話1支(SANYO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價值約5千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他去。嗣乙○○因對自己竊盜犯行深感自責,乃於94年3月16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旨,而悉上情。
二、案經 張玉英 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問:你於何時?何地偷竊他人行動電話?)我於94年3月13日14時至1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法門服飾店),及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雅琦內衣專賣店)等處偷竊他人行動電話。‧‧‧(問:你如何行竊?)我當時都是向店家購買衣物,乘店員結帳時,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行動電話」、「(問:你在3月13日下午2點時,在松山路119巷17弄12號偷PANASONIC手機1支?)是。(問:之後下午5點又至士林文林路101巷40號偷三洋手機1支?)是」及「我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出之犯罪事實」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6951號偵查卷第5、33頁、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問:你於何時?何地失竊?)我於94年3月13日14時多許,在我所工作法門服飾店內失竊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失竊?)我於94年3月13日17時許,在我所工作雅琦內衣專賣店內失竊行動電話1支。‧‧‧價值5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自首時,所持被害人丙○○、甲○○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照片4幀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張附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13至15、17至1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確定,並先後於91年8月16日、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惟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即主動於94年3月16日下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有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問:你今《16》日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我因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深感後悔,所以我自動到貴分局自首」等語可稽(同上號偵查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被告於94年3月13日行竊後,既因深感後悔,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自首時當係基於不再竊盜之決意,其連續竊盜犯行之主觀範圍,應以自首前之上開竊盜犯行為界限。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指陳被告於自首後,又分別於94年5月30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富雅服飾店」,竊取店員 周靜雯 所有之手機1支(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1號),及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之「高絲化妝品裝櫃」,竊取專櫃小姐石芳玲所有之NOKIA6230I手機1支(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21號),顯係被告自首後另時起意為之。此情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下定決心自首後,為何再偷?)‧‧‧我去店裡買東西,看到店員把手機放在旁邊,我就會很興奮,所以臨時起意去偷」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為灼然,然認與本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審依偵查中之被告自白及其他上開各項證據,認訂被告尚堪連續竊盜之犯行明確,認為宜不經通常程序,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被告前開自首之連續竊盜犯行,與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併予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21號),既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分別退由檢察官更為其他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