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82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複代理人 柯瑩芳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00000000000(即 陳孟涵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告係於民國84年2月7日由生母丁○○所生,而原告之母丁○○與被告於81年5月起至85年5月14日賃屋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共同生活,經核原告之受胎期間(即8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丁○○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屬原告之生父。又原告出生後,被告隨即於84年5月12日與丁○○簽署切結書,被告同意至原告成年前,按月提供一定金額予丁○○,專供撫養原告之用,被告亦依約於同年5月間起至93年2月間,給付撫育費用,被告確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已認領原告。惟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自行停止匯款,原告生活因此陷入困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二、查(一)丁○○與被告於於80年間相識、交往,並自81年5月間起至85年5月14日止,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租賃處。(二)原告係於84年2月7日為丁○○所生,且丁○○於同年5月12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無意要求被告認領原告,且同意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專供扶養原告之用。被告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即日起3年內按月給付丁○○6萬元,自第4年起每月4萬元,並自同年5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按月匯款至丁○○設於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生記錄資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切結書、存摺、存款明細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25至66頁),且經證人乙○○即丁○○之友人到庭結證稱:丁○○與被告於80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同居、嗣生下原告、被告為原告取名Jennifer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進行勘驗;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本院於94年6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與被告於同年8月1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血緣鑑定,該裁定於同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處所所在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鑑定,致無法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原告及被告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此有本院93年度親字第82號裁定、送達證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
3、189、191至19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裁定到場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相關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揆諸前揭規定,其受胎期間即自8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爰審酌原告之母丁○○於上開受胎期間係與被告交往、共同生活,且於原告出生後,被告與丁○○同時出具切結書,被告並按月匯款予丁○○至93年2月間止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係由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並受被告所撫育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