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楊林徵 律師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癸○○人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丁○○
OR被告戊○○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辛○○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土地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戊○○及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一一五四四分之四八五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戊○○及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一一五四四分之四八五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72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豪統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豪統公司,原名為天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豪統公司之應有部分為4329分之2874,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44分之485。另坐落在同地段724地號土地(下稱
7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癸○○之應有部分為4329分之2874,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4
4分之485。兩造間就上開2筆土土地,各自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除722地號土地上有豪統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興建完成之2層樓建物外,大部分土地上僅有雜草,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豪統公司、癸○○: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壬○○、庚○○、丁○○、戊○○、甲○○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或當庭表示意見。
㈢被告丙○○○、辛○○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72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豪統公司、丙○○○、壬○○、
庚○○、辛○○、丁○○、戊○○、甲○○共有;7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被告癸○○為被告豪統公司法定代理人。
⒉722地號土地除被告豪統公司之應有部分為4329分之2874外
,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44分之485。724地號土地除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4329分之2874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544分之485。
⒊722地號土地上有豪統公司於88年11月2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建物。
㈡爭執部分:
系爭722、724地號土地以何種分割方案分割為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72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豪統公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7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癸○○、丙○○○、壬○○、庚○○、辛○○、丁○○、戊○○、甲○○共有,應有部分均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再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㈢經查:
⒈722地號土地上有豪統公司於88年11月2日興建完成門牌號
碼為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及F部分),而上開建物興建當時,確經72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餘系爭土地,大多有種植草木,然不知為何人所種植等情,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高雄縣政府97年1月5日府建管字第0970015896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34-36頁、40頁、44-52頁)。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占有使用狀況為分割,被
告豪統公司及癸○○對此亦無異議,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722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豪統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戊○○、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11544分之485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72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為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為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庚○○、辛○○、丁○○、戊○○、甲○○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11544分之48
5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另斟酌被告壬○○、庚○○、辛○○、丁○○、戊○○、甲○○僅均各持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1544分之485,若每人單獨依其等之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僅約29.54平方公尺(722地號土地部分)及19.91平方公尺(724地號土地部分),顯不符合土地利用價值,而被告壬○○、庚○○、辛○○、丁○○、戊○○及甲○○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即渠等為親戚關係,可自行協商運用分得之土地,且渠等均未表示不同意維持繼續共有,是本院考量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而認被告壬○○、庚○○、辛○○、丁○○、戊○○及甲○○,應分得附圖H及F部分,並就此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較為妥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原告及被告豪統公司、癸○○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豪統公司、癸○○依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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