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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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即代號甲E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之實際年齡,其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9月至同年10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之居處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3月2
8日某時,在上開地點,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女之父甲E000-甲000000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在上開地點發生性交行為(見原審侵訴字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是否在甲女生日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0頁)。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伊於107年8月與被告時,被告就知道
伊年齡,因為伊與被告是在臉書上認識,伊有將出生年月日寫在臉書上,伊於107年9月底至10月初,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將陰莖戴上保險套插入伊陰道內,伊是自願的等語(見偵字7367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8月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伊臉書上有寫出生年月日,伊與被告交往開始後1至2個月去被告家裡,第一次就發生性交行為,是在伊生日之前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77至84頁),並有甲女繪製現場圖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14332卷第13至18頁),是以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知悉伊實際年齡,且於其14歲生日前,在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⒉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7年7、8月透過臉書認識甲女
,於107年9月1日開始交往,第一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於107年10月初左右,當天是甲女買早餐過來給伊吃,吃完早餐後,甲女就到伊房間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14323卷第6頁及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應該是11月4號或5號與甲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因為3號是甲女的生日,甲女說她滿14歲,伊是等甲女14歲的生日後才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甲女實際生日為何業已記憶模糊,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詞相符,自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採。
⒊據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知悉甲女實際年齡,且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1809卷第16頁,原審侵訴字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4323卷第9至11頁反面),且有前揭甲女繪製現場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於93年11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4323不得閱覽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女尚未滿14歲;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基本上坦承犯行,僅是確切發生時
間無法完全確定,且甲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然已非常接近14歲,而依法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則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僅是幾天時間差別,刑度上則有如上差異,此部分法律規定,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明知甲女實際年齡,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一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謂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猶嫌過重等情狀,況辯護人所稱情事,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是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一再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實有不良影響,犯後雖取得被害人原諒,然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暨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14323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甲女雖曾於原審供稱係在未滿14歲時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亦多次證稱無法確定時間,是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而被告亦無法確認發生性行為時間係在甲女滿14歲之前或後,則原判決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述為論罪依據,實有違誤。且雙方係在具有感情基礎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被告雖無法確認案發時間,然自白部分犯行並坦然接受裁判,原審未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量刑過重,亦有未當,應可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㈢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甲女生日係93年11月,伊於107年8月在臉書上認識被告,
其臉書上有寫出生年月日,與被告交往開始後1至2個月,於107年9月底至10月初,第一次去被告家裡,就發生性交行為,是在伊生日之前等語,業據其於偵審中一致供述明確,並有甲女繪製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字14332卷第13頁)。是甲女雖無法確定實際發生之日期,然既於偵審中均證稱是在13歲及14歲生日之前(見偵字7367卷第16、52頁,原審侵訴卷第83至84頁),並能手繪案發現場圖,其證詞自堪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就知道甲女年紀大約13至14歲(見偵字7367卷第40頁),並能詳述107年10月初左右與甲女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見偵字第14323卷第6頁反面),雖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應該是11月4號或5號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因為3號是甲女的生日云云,原審因以其對於甲女實際生日業已記憶模糊,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證人甲女一致證詞相符,自較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採等情,均已詳述於前。足見原審尚參酌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已敘明其較可信之理由,自非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訴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雖取得被害人原諒,然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暨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亦如前述。復敘明被告明知甲女實際年齡,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一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謂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猶嫌過重等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至依本件所量刑度,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是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