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被告 何偉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0000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養生館之按摩師,於民國107年7月3日於該館隔簾按摩區内對伊進行按摩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要求伊褪去内衣褲及換穿店内和服,利用伊趴臥於按摩床上不及抵抗之際,多次碰觸伊之陰部,經伊明確表示拒絕後,被告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會好好為伊按摩而令伊轉為仰臥,強行親吻伊嘴巴並以嘴咬伊乳頭,對伊為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牽伊的手,手背還碰觸伊之下體,伊以為原告對伊有好感才親吻其嘴巴,並無觸摸其陰部、嘴咬其乳頭等強制猥褻行為,按摩的地方隔音不好,只用布簾隔著,只要其講話大聲一點外面都聽的到,當時原告友人 賴怡靜 亦坐在外面,原告按完後換賴怡靜進來按,其尚坐在按腳區與賴怡靜談笑,伊後來跟原告說下次要不要約按摩,才互相加微信,並有互相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提供按摩服務機會,趁其不備而多次觸摸其陰部,雖經其表明不適當,被告竟仍不顧其推拒而強行親吻其嘴巴、將舌頭伸入其嘴巴、咬其乳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3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00至111頁),且經證人賴怡靜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我讓被告按摩過2次;當天A女(指原告,下同)是做全身按摩的指壓,我也是指壓,我沒有換衣服,但是被告有叫A女換衣服。我在按摩時,A女在按腳區等我,在店裡A女有私訊我被告有碰她那些地方,我當時還想說怎麼可能,當時還在被告店裡。我回完訊息之後才被被告叫進去按摩,我那時候以為A女是開玩笑,心理有疑惑,我跟A女私底下喜歡講一些開玩笑的話,當下我覺得這是真的嗎?是後來看到A女緊繃的反應,才知道這不是開玩笑,這個事情很嚴重。A女在計程車上面時變得很緊繃,開始摳手指甲,到我命理工作室時,整個手作的水晶指甲都已經快摳下來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13至119、121頁);再觀諸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55分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賴怡靜(微信暱稱為Polo)之對話:「A女:我有一個問題」、「賴怡靜: 恩恩 」、「A女:他剛剛摸我還親我」、「賴怡靜:…⁼⁼親哪、「A女:嘴巴跟臉、胸部」、「賴怡靜:哪招,你沒躲嗎」、「A女:摸我那欸」、「賴怡靜:⁼⁼」、「A女:我推開他」、「賴怡靜:怎麼會這樣,傻眼」、「A女:沒人說過嗎」、「賴怡靜:沒」、「A女:…」、「賴怡靜:…靠杯,太扯」等詞,有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18頁)。亦即原告於甫結束按摩後、賴怡靜進入按摩前,旋以微信向賴怡靜說明所遭遇之事而詢問已多次前往上開養生館讓被告按摩之賴怡靜先前是否曾有人反應過相似情事,顯見原告當下對於自己遭遇之事尚處於驚恐、懷疑之情緒,實無必要誇大其詞而另誣指被告觸摸其陰部、咬其乳頭。被告亦不否認為原告按摩期間曾親吻、將舌頭伸入其嘴巴之情形;再參諸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允許被告加入微信後,兩造對話:「A女:你都這樣《服務》客人嗎」、「被告:你覺得有可能嗎」、「A女:吃我豆腐還收錢」、「被告:我沒要收,是polo說多少錢。其他人都在看。我想說找時間給你。體諒其他客人看到妳不用付費會說不公平。我找時間給妳,順便跟妳道歉。我是因為妳一直握著我的手,我以為妳對我有好感,所以才這樣。願意給我機會跟你道歉嗎!」、「A女:可是。不是你叫我握著你的手嗎…」、「被告:
(略)對不起,我以為你對我有好感加上polo說你單身,可以約。我才以為我們倆剛好對眼(略)。真心懇求機會道歉,如不原諒我願意配合你所有處罰(略)。對不起」、「A女:這不是我要的啊。按摩的錢我付得起啊。」、「被告:真的對不起(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5至116頁),可見原告允許被告加入微信好友即質問被告,並無任何寒暄之情,而被告則以為原告對其有好感而回應,並不斷請求原告之原諒。堪認原告於刑案審理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㈡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辯稱:原告在按腳的區域有牽我的手,
進房間時又握住我的手,而且原告手背有觸碰我的下體,所以我認為原告對我有好感,同意我親吻她的嘴云云(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6頁、二審卷第63頁),並提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然為原告於偵查及刑案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是因為被告表示若按摩過程覺得痛可以掐他的手,因此才會握住被告的手;(被告問:我按你肩頸時你的手是不是跟我十指相握?)是被告跟我說會痛可以抓他的手,他就主動把我的手跟他的手抓在一起;是被告拉我的手去碰觸他的下體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3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05、10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跟A女說按摩痛的話可以抓住任何東西,她就抓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92頁)。況兩造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見面,僅係因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商業行為而有接觸,被告甫為原告提供按摩服務不久,原告豈有可能於如此短促時間,毫無感情基礎,即對被告產生情愫,進而自願與被告牽手、允以舌頭伸入嘴巴親吻等行為。再揆之被告與原告前揭微信對話稱「對不起,我以為你對我有好感加上polo說你單身,可以約」、「我才以為我們倆剛好對眼」等內容,顯然被告誤以為原告對其有好感、賴怡靜告以原告單身可約等,作為其親吻原告、將舌頭伸入原告嘴巴之藉口。尚難徒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原告於事後結帳時神態未顯露驚慌之情,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㈢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復辯稱:我們按摩的地方只有布簾隔著,
且賴怡靜坐在外面,我按完原告結束後,原告也坐在按腳區跟賴怡靜說說笑笑,結束之後還有加我的微信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4頁)。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而原告當日係經由賴怡靜介紹而由被告替其按摩,原告與被告當日為初次見面,卻猝遭被告觸摸其陰部,嗣並遭強吻、咬乳頭,當下因驚懼而未及反應、求援,難認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按摩完後,有其他客人陸續進來,但那些不是我認識的人,而且我還在尷尬中,我不知道怎麼跟我不認識的人反應,我也不可能跟其他人說我發生這種事。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顯示我是微笑的樣子,是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我要怎麼辦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5、110頁),對照原告前揭與賴怡靜傳送訊息稱「我有一個問題」、「沒人說過嗎」等詞,益見原告當下不知所措、自我懷疑之情。是原告或因羞憤、或因畏懼當下立即呼救並與被告爭執後,將使自己陷入難堪、孤立或不利之處境,未當場報警或向賴怡靜求援,而仍與旁人保持正常應對後離開養生館,尚無悖於事理。況原告係為質問被告始允其加入微信,並於案發後數小時即翌(4)日凌晨3時30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見偵卷第13頁),尚難徒以原告未當場呼救、求援,即認其於刑案所為指證為不可採。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提供按摩服務機會,趁
其不備而多次觸摸其陰部,雖經其表明不適當,被告竟仍不顧其推拒而強行親吻其嘴巴、將舌頭伸入其嘴巴、咬其乳頭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解,均無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提供按摩服務機會對原告強制猥褻,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認其身心狀態,於案發前身心狀況穩定正常,遭遇後引發急性創傷反應,需至精神科就醫及服藥,以穩定身心狀況。而關於創傷情緒與反應,原告於此次創傷事件後,睡眠狀況受到影響,較難以入睡且幾乎每日都會做惡夢、食慾亦明顯減少,體重驟降;事發後原告對外界及人際互動上高度警覺、敏感,其本身工作性質需自行接案,事發後僅能接受熟悉之人委託,影響工作狀況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9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31370號函所附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9至102頁),且原告嗣後經診斷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乙情,亦有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1頁),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環保科技公司擔任一般行政職務,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係二專肄業,目前在養生館擔任按摩師,月薪約4萬5000元,107年收入總額158萬10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萬2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外放)。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匪淺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