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邢荷子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邢荷子自民國109年3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邢荷子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靠領取國民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元、房屋補助款3,200元等政府補助金維生;另債務人於107年度曾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容愛觀華服務協會補助金5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0,477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643,8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34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5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344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3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靠領取國民遺屬年金3,628元、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元、房屋補助款3,200元等政府補助金維生;另債務人於107年度曾領取社團法人臺南市容愛觀華服務協會補助金50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0,4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仁德區農會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643,8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0,477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0,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0,47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5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34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