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紀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 邱鴻祺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305元,另因系爭車輛為維修期間無法營運,原告因而受
有1日之營業損失3,417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營運狀況表
、送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305元(其中工資3,
150元、塗裝735元、材料8,4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6
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732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150元、塗裝73
5元,合計為8,617元。又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大客車,於
109年6月間之平均營業收入為3,417元,有營運狀況表在
卷可查,前揭估價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然原告
僅主張1日之維修期間,並未逾一般車輛維修時間之合理範
圍,應認原告就此主張,亦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34元(計算式:8,617+3417
=12,0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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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20×0.438=3,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20-3,688=4,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