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號聲請人 陳亮 宇
陳亮融林 陳阿呅 吳 陳月雀
送達代收人林陳阿○○○區○○路○○巷○號5樓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陳亮宇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年7月6日(星期六)止,即已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102年7月7日(星期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7月8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2年7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闕銘富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