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號聲請人 江春賜
江春樹 江春龍 江春綿 江春金 江 春永 江春能 江春愆 江春印 江春智江 謝有 江士銓 江進興 江春通 江春利 江士命 江士郎 江春章 江德三 江南峰 江士麟江 謝阿萍 林有能 林條根 林武雄 林義盛 林義旭 林義浩 吳德修 蘇雪 吳阿燦 吳明峰 吳敏 吳宗鑑 吳秀雄 江藍親 江士草 王清吉 王少清 王少泉 王怡芬 謝月英 江士宗 江秋月 謝秋美 江秋芬 江春義 江文雄 江武雄 江信雄 江銘雄 江碧菁 江碧琴 江碧惠 江美秀 紀錦文 紀錦榮 紀錦隆江 謝甜 江士士 江士惠 黃江 阿壹高江換江 陳玉秀 江正盟 江正農 江玟玟 江女 江士聰 江士忠 江文進 江秀蘭 江美麗 吳蘇秀蘭 吳金條 吳清河 吳美瑩 吳阿玉 吳淑勤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以85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理由,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6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2年7月4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