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張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複代理人 姜智勻 律師被告 張椀茹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新竹縣○○市○○○路000號,於112年5月29日離婚。原告自112年4月起發覺被告乙○○外出次數過於頻繁,並謊稱係前往閨密住處,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乙○○手機竟有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55」(下稱「55」)男子,表達愛意、談論合意性交及被告乙○○懷孕之話題,經原告向被告乙○○對質,被告乙○○坦承外遇,並道歉保證不會再犯。被告乙○○此部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扣除「55」應負擔部分,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然時隔不到2個月,原告發覺被告乙○○與被告甲○○互動過於頻繁,並經原告發現被告共謀刪除對話紀錄,被告甲○○社群軟體個人頁面甚至有與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乙○○之女之親密合照,後在原告質問下,被告乙○○坦承有與被告甲○○合意性交。被告此部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以:被告乙○○雖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55」合意性交,然未因此懷孕。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與被告甲○○合意性交,被告合照係於離婚後之112年6月5日所拍攝,被告本即為朋友關係,彼此互動屬正常社交之程度,並無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範圍,而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以:除「55」部分與被告甲○○無關外,與被告乙○○之答辯相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2月24日結婚,於112年5月29日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55」男子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被告甲○○LINE暱稱為「啊颱」,曾傳送LINE訊息「對話要刪的一致」予被告乙○○,被告有拍攝合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乙○○與原告及LINE暱稱「55」男子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合照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85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55」部分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就被告甲○○部分,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55」部分,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被告甲○○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55」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LINE暱稱「55」男子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乙○○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111年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並考量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煎熬,認其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㈡被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固顯示被告甲○○傳送LINE訊息「對話要刪的一致」等語予被告乙○○,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然不僅無傳送訊息之日期,且欠缺前後訊息內容得以窺知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之真意為何。原告復提出被告合照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否認該合照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拍攝,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合照拍攝之日期,則該合照中顯示之被告舉止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有未明。況且,該照片中,僅見被告肩膀及頭部較為貼近,並無親吻、緊密擁抱或其他異常親暱之舉動,難謂逾越人際交往界線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是否情節重大。
3.從而,綜合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賠償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