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相 對人 張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5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5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2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簽訂期限為111年4月2日至112年4月1日止為期12月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契約,嗣相對人辦理111年5月6日~111年6月5日請假1月,故而相對人會籍經延展至112年5月1日為止(下稱本件契約),惟查相對人只付了9個的月費,第10月即112年2月起就不再付款,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因此依照本件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補齊欠款新臺幣(下同)1,523元,原裁定不查,逕為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項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並據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以前,業已提出本件契約書影本1件、112年2月13日簡訊催收通知列印1件、112年5月16日高雄左營菜公郵局第238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件在卷。雖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依據合約影本內容,並無約定信用卡扣款之記載,是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相對人繳費期限無論為每月1日或會籍首日即當月2日,債權人均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通知,而債權人於112年2月13日始以簡訊通知債務人繳納費用,已為逾期…為由,作為駁回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論據所在(見原裁定第2頁第23行以下)。惟經本院於形式上檢視異議人前開提出之資料,結果為:
(一)本件標的金額1,523元乃由1,088元+435元所構成,前者1,088元係相對人與異議人(簡稱FF)簽訂健身工廠附期限之月繳型會員契約,並約定月費新臺幣(下同)1,088元,並自始約定以相對人持有之JCB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付款,且明白記載卡號為3565-****-****-**81,及明白記載若為單月使用價額,入會費為5,000元並應預付首月3,000元、自動轉帳月費為3,000元,但相對人因附期限月繳型而有優惠合約價,即入會費0元且每月自動扣款轉帳月會費1,088元(見司促卷第7頁,本件契約正面),可知此部分1,088元本屬會籍存續期間之112年2月,由消費者即相對人本應按月繳納之月會費,非為終止手續費,且相關收取約定則散見於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月費均採取預先繳付之方式。如會員未於應應付款日(繳費期限屆滿日)繳納月費,FF得拒絕該欠費會員進入任何FF廠館,直到該會員完全繳清積欠之費用為止,FF並得採取必要之法律程序以追索會員積欠費用…」(以上為契約未經終止時之約定)、第6條第2項B之(B)「⒍可歸責於會員之終止及效果:⑵因可歸責會員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FF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B.合約生效七日後或會員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合約:(B)月繳者,FF得向會員收取月平均價格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會員應補足;如有餘額,FF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以上為契約經終止時之約定)。
(二)本件標的金額1,523元乃由1,088元+435元所構成,後者435元依異議人第1份提出之書狀即臚列435元之詳細計算式為:1,088元/月×2月×20%=435(見司促卷第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且此部分經異議人補充說明,因前述112年2月13日通知簡訊與112年5月16日信函催告後,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會員事由之而已生終止,該×2月是指112年3月份及4月份屬於未履行之月數(見本院卷第10頁,聲明異議狀第2頁),於形式上對照本件契約第6條第2項C「⒍可歸責於會員之終止及效果:⑵因可歸責會員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FF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C.終止手續費之收取: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之百分之二十(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可信此部分435元並非契約會籍存續期間,原約定之會員應繳月會費,而另為終止於手續費,復查無業者怠於行使權利,導致加重消費者責任而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費用之情形(亦即此部分若不依終止手續費處理,則將歸類於會籍存續期間112年3至4月、每月1,088元之月會費;若依終止手續費處理,則以1,088元/月之兩折並僅計算兩個月)。
五、爰此,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20日內完成繳納。」、「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契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第10點規定退費或補費。」、「業者未依第1項催繳通知,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所生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既為行政院頒布之系爭事項第19點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則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20日以內之期間催告繳納,倘消費者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以防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而本件1,088元之部分,乃會籍存續期間之112年2月份,由消費者即相對人本應按月繳納之月會費,非為終止手續費,如前所述,則原裁定於此部分即會籍有效期間之按月應繳優惠月費,連同與之性質迥異、終止手續費435元別一部分,未予區別,自有未當;另關於435元固非契約契約存續期間之月會費,而為終止手續費,惟依原審附卷之文件,形式上一望可知,於兩造間所稱之本件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其繳費期限為「約定相對人持有之JCB信用卡扣款日(詳細卡號如上列)」,則原裁定以:依據合約影本內容,並無約定信用卡扣款之記載,無論依本件會員每月1日或會籍首日即每月2日起,往後推計10日,異議人應於112年2月12日前通知相對人,惟異議人遲延至112年2月13日始以簡訊通知…(見原裁定第2頁第23行以下),不知何以未能得見持卡人即相對人簽名與電腦打字列印之JCB卡號3565-****-****-**81(見司促卷第7頁中間欄位,左方欄位為未優惠前之單月使用價格、中間欄位為優惠後即是1年期之每月平均價格、右方欄位為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明顯未當。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