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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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有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邊,佔用機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甲○○(原名乙○○)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自後方追撞丙○○違規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橈骨閉銷性骨折、右上正中門牙位移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甲○○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5至6、70頁背面、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1、70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偵卷第14、16至17頁)及現場相片18紙(偵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機慢車道上違規停車,而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內容賠償損害予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一名年僅10月大之幼兒,家中尚有父母,入監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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