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設在基隆市○○里○○路○○○號
(基隆市○○區○○路○○○號),其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
市○○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且本件票據
付款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復非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