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32,000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得適用;
又被告自始即住居於台南市○區○○里○○○街○○號4樓,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
亦聲請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