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756元,及其中新台幣206,330元自民
國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316元,及其中新台幣82,482元自民國
95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288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
尚欠新台幣(下同)688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94年4月27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慶豐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
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82,482元、利息2,834元、手續費
2,016元共87,332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手續費不請求)。㈢
被告於94年5月4日與原告成位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205,662元、利息23,426元共22
9,08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資料歸戶查詢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