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依契約
書規定,逾期時週年利率為以14.845%計算,還款方式以每
月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49,321元,其中本金為140,836元,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U-LIFE現金卡(代償
)申請書、U-LIFE契約書、單一利率查詢、放款帳務主檔資
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及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各
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01月0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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