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4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193,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改為
請求176,4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石碇鄉四分子2之1號住處之
落地門、窗玻璃共9片,於97年4月28日16時許,遭被告乙○
○執持不明器物砸毀損壞致不堪使用,經其提出告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後經其
請人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176,400元等之事實,除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各1紙及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既於上
開時、地故意損壞原告之上開住處之落地門、窗玻璃,致不
堪使用,嗣後經原告請人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176,400元
等情,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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