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劉宗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11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6日8時25分騎乘車主- 劉學剛 所有之731-CY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中山與玉竹一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戶籍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劉宗裁(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1110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示。惟本件舉發超速違規時,現場並無任何取締員警更遑論未著制服的情形,故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勤務分配表,已清楚載明舉發員警(小隊長 洪慶龍 )於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至12時所擔服之勤務為「交通大執法-測速照相」,且有主管(分隊長 黃偉賓 )核准在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車牌左下方,畫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72kmh」,亦即畫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中山與玉竹一路口)時,系爭機車時速在限速50公里路段達72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沒有警員在場,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惟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109年3月16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頁),本件測照警員在當日上午7時至12時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且本件係警員以手持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超速並予拍照採證舉發。況且原告在109年3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9頁)即已自承「上開時間與地點(測速點中山與玉竹一路口),該測速警車違停在轉彎處與紅線上」等語。原告既知悉於事發當時有警車在現場執行勤務,卻又於起訴狀主張警員不在現場且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實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