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江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江鐘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篤聯企業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區鼎好牙醫診所看診後,再接續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牙醫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環河路4段交岔路口時,不慎其前方亦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 李士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陳江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測得陳江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且觀測陳江鐘有身體搖晃(但不至於不能站立)之情形,經對陳江鐘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檢測,陳江鐘亦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陳江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江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士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1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而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雖為0.20毫克,但經警於現場觀察被告,發現被告身體有搖晃之情形,對於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檢測,被告亦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與手腳部顫抖等情形,堪認被告於斯時,其因酒後確實處於,則被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其應確實處於注意力、操控力因體內殘留酒精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駛車輛上路,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具有違法性(見偵卷第13頁),且其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則其再於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酒後駕駛汽車危險駕駛過程中,雖與證人李士芳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傷,且業與證人李士芳就車輛毀損成立和解(見偵卷第61頁)等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