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木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木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木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及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木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45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1、29、35、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木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犯相同之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於91、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及於9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被告一再違法顯然無視法令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宜寬待,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本案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