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ANTRUONG(中文名:鄧文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VAN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應更正補充為「因騎車搖晃,故警方上前攔查,DA
NGVANTRUONG即騎車調頭離去,嗣於文山路與保安七街口,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故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DANGVAN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及其為警上前攔查時,猶騎車調頭離去,所為實無足取,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停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被告DANGVANTRUONG(中文名鄧文長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VANTRUONG(中文名鄧文長)自民國108年4月10日晚上
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立光公司旁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保安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DANG
VANTR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VANTR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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