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侯炎池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15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送達(原審卷109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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