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52號上訴人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志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固載敘: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知悉等旨,惟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即民國109年8月5日至6日間,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顯有未憑證據且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代號「證件貸-林怡
萱」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下稱「 林怡萱 」)聯絡,交付友人 李承致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的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犯罪結果之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卻忽略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並無從中獲得報酬,且李承致曾一再請上訴人要求「林怡萱」刪除相關資料或限制資料之用途,而上訴人甫自高職畢業、剛滿18歲,係因積欠李承致債務而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而遭詐騙集團話術欺矇,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判決所為論斷,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已供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怡萱」,及告訴人 黃一修 、 黃家萱 之證述,再參酌卷內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因積欠李承致債務,欲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代價抵償部分欠款,不知對方目的,並無犯意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對「林怡萱」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其主觀已明知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無掌控或追回之可能。且上訴人更曾向李承致表示,於密碼轉知「林怡萱」後,再刪掉相關訊息等語,足見其對於所為涉有不法,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上訴人既積欠李承致債務,卻要求李承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換取金錢,並以此抵償債務,自己毫未付出任何代價,實不合常理,堪認上訴人是刻意利用李承致判斷能力不佳(其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不足),而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何況上訴人已自承其本人亦設有金融帳戶,則何需向李承致取得,其採取此等迂迴方式,當係主觀上已預見以提款卡換取金錢並非正當管道,方向李承致遊說,於扣除債務後,仍可賺取剩餘利益之故,是其一方面既希望換取現金,另一方面亦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其發生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
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於李承致委請上訴人要求「林怡萱」刪除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僅得證明李承致擔心其帳戶資料遭人濫用,更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已供明伊知道金融帳戶、電
信門號、身分證件需妥善保管、使用,否則容易淪為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提款卡之使用特性清楚明瞭,則其主觀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騙、洗錢工具,亦無不可預見之理等情,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未滿20歲,則原判決理由另稱:上訴人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等詞,就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嗣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言,固有微疵,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