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上訴人 陳榮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榮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另案被告 張彥翔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諭知,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張彥翔於警詢稱:其於上訴人經營的清粥小菜店,向上訴人
表示要到新竹找新藥頭,但於第一審卻稱雙方是用電話聯繫,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又依其於警詢所稱:上訴人應就本件對其補償,也說要給安家費也沒做到等語,顯見張彥翔有基於金錢糾葛起報復之心,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㈡勾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上訴人與張彥翔之通訊內
容,可知雙方事前並未達成任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否則上訴人不會不知道張彥翔購毒時在何處,且張彥翔未先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原判決逕予推論其等事前有協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依張彥翔於另案供稱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帶回金
門賣的,可見其並無幫上訴人代購毒品之意。又張彥翔為警查獲時,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14.62公克,未達約定交付予上訴人之數量;張彥翔事後會交付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再向上訴人收取多少價金均屬不明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單純向張彥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與犯行,非為共同正犯。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取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有一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張彥翔、 李婉瑜 、 林麗梅 、 蘇育慶 等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經綜合判斷,並載敘:張彥翔等待上訴人通知匯款後,方領款向案外人 李文仁 (另案審理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可見欲購買毒品之人並非張彥翔,而係上訴人,且是否購買毒品之決定權在於上訴人,足認張彥翔係為了替上訴人購買毒品,始由李婉瑜陪同前往新竹與李文仁相見,而上訴人對於張彥翔當時係在新竹地區接洽購買毒品,及購買後須由臺灣運輸回金門,均知之甚詳,是上訴人就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2人並成立共同正犯等旨,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向張彥翔購毒,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及張彥翔於警詢、第一審所證有關與上訴人約定之地點雖有出入,說明因隨時間經過難期記憶精準,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有受上訴人之辯護人誤導所致,尚難認其警詢等證述不可採信,而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認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揭各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