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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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立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利偉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僅具狀泛稱略以:第一審判決金額過低,且伊上訴第二審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等語,逾期迄未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民事上訴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