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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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霖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霖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3年10月15日)係現役軍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霖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岱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起至3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街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48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00號案山排骨麵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店,於同日5時5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經國路與文山路口左轉時,不慎與由蔡○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4分許,測得吳霖岱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報告意旨誤繕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