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軍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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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辰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翁辰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送達:馬公○○○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辰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菸斗1只,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上開菸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只有以上開菸斗吸食合法菸草行買的菸草云云。惟查,上開菸斗自購入後,均放在被告房內由其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此外,上開事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菸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守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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