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軍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辰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翁辰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送達:馬公○○○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辰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菸斗1只,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上開菸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只有以上開菸斗吸食合法菸草行買的菸草云云。惟查,上開菸斗自購入後,均放在被告房內由其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此外,上開事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菸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守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