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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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告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親河路與五結中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明知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跨過路口斑馬線車頭左偏欲左轉五結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道,自東往西騎乘,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見被告之系爭B車跨越斑馬線欲左轉時,為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又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B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段闖越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結果,被告應與原告同具肇事因素,故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是扣除原告業已受領新臺幣(下同)89,258元之強制險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5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慢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與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原告本可變換車道避開系爭B車,然原告卻故意騎乘系爭A車至快車道上,並違反號誌管制、高速強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是其自摔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前方,並非可歸責於伊,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原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所致。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足見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0時35分駕駛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親河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原告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0,616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受傷害1個月內須專人照護。

 ㈣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本院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㈤本院如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

 ㈥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西元2012年)9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其維修費用預估為15,600元(均為零件)。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9,258元。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系爭車禍因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認本件情況不明,無法確認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是否究已通過停止線,而未予以鑑定。交通部公路局亦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未拍攝到被告係於黃燈或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故未便明確鑑定,並提供分析意見如下:⒈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⒉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㈨原告前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嫌過失傷害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行向及對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仍自對向駕駛系爭B車穿越斑馬線,且車頭左偏欲左轉,是被告係於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局之覆議意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因原告高速闖越紅燈,又自行摔倒所致等語。

⒊經查,本院勘驗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查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名稱為「(108_HD)五結鄉親河路、五結中路1段口(4)-路口全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為系爭肇事路口即五結鄉親河路2段、五結中路1段之T字路口之交通現場狀況,而畫面初始可見親河路2段之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陸續有汽機車魚貫經過,於畫面00:00:27則轉為黃燈,並於畫面00:00:30由黃燈轉為紅燈,另五結中路1段行向之行車號誌原顯示為紅燈,於畫面00:00:27時紅燈之秒數顯示為9,於畫面00:00:30時則尚有2秒,此時1名著黑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A車,在未減速之情形下欲快速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於00:00:31時畫面右側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正欲穿越斑馬線,此時系爭A車即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系爭A車之騎士則滑行至系爭B車前方,人車發生碰撞,於00:00:32時五結中路1段(勘驗報告誤載為親河路2段, 爰逕 予以更正)方向之號誌燈轉為綠燈,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騎士則跌坐在系爭B車左前輪處等情。另勘驗偵查卷附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A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車道上,於00:01:30可見前方之T字路口即系爭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隨即轉為黃燈,系爭A車於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而欲儘速通過,於畫面00:01:33時系爭A車行向之行車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系爭A車隨即於畫面00:00:34時準備跨越斑馬線,此時前方可見系爭B車略往畫面右側方向偏行並隨即煞停,接著系爭A車則往左傾斜倒下並滑行轉圈後停於路邊直至畫面終了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是交叉比對前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穿越系爭肇事路口之際,乃係靠近內側車道之邊線行進,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行向車道及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車輛均少,原告同向車道前方、右側、左側亦均無其他車輛,而原告見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並未減速仍直行闖越紅燈,於通過斑馬線時駛入系爭肇事路口之際,隨即先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再滑行至系爭B車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則煞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駛出斑馬線,故原告倒地並非遭被告撞及所致,且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倒地位置與被告停止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再參以原告於警詢中自述略以: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概50公尺,伊當時時速約為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比對監視器畫面10:34:33至10:34:34間,1秒之移動距離即已從停止線跨越斑馬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除未遵守行車號誌管制外,其穿越系爭肇事路口時亦有車速較快之情形,反觀被告於事發當時,其行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頭左偏似欲左轉,然其速度相對較慢,比對監視器畫面10:34:34至10:34:35間,1秒之移動距離車身仍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是被告雖行車亦有未遵守行車號誌指示,但其車速較慢,且尚未完全駛入系爭肇事路口;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原告同向車道右側、左側或前方,均無他車,原告所騎乘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其旁尚有寬約3.9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路緣空間,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雖有車頭向左偏行之情,然並未侵入原告行駛之主要車道,亦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進入系爭肇事路口中心,應不致阻礙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行進路徑,加以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於發現危險前距離對方大約50公尺,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仍有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減速緩慢行駛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或亦可改變車道,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以避開被告來車,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本件應係原告闖越紅燈又急速煞車、失控,始致系爭A車滑行之結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交通違規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進之安全,原告騎乘系爭A車滑倒乙節,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闖越紅燈至斑馬線上急煞停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議研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㈧)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分析,均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原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仍未減速,猶高速直行穿越斑馬線後自行打滑倒地,被告闖越紅燈煞停在斑馬線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審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81,136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3

交通費用

   7,700元

4

增加生活費用

200,000元

5

工作損失

  75,750元

6

機車修繕費用

  15,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小計

616,186元

被告過失比例

308,093元(50%)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金額

89,258元

總計

218,835元

原告一部請求

189,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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