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被繼承人 鄧崑正 之遺產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抗告人 鄧崑耀 即鄧崑正之遺產管理人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被繼承人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高雄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查鄧崑正之財產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四十筆、附表2所列之各筆存款、附表3所示各筆股票,總計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而鄧崑正積欠之債務有:⑴、遺產稅五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罰鍰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⑵、房屋稅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地價稅三千四百十六元,合計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四元,⑶、附表4-1所列各筆普通債務,合計為四億六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七元,⑷、附表4-
2所列各筆借款債務或連帶債務,合計為四億零七百八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鄧崑正之債務總額為九億六千零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鄧崑正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欠之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惟查附表1中,編號6、20至23、25、26、28至38號等土地、建物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此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其他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價值僅為一千二百四十萬零二百零肆元,扣除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總價值後,鄧崑正之財產僅有一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鄧崑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應納之遺產稅為五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罰鍰為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86253號函可參,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鄧崑正扣除別除權後之財產一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優先清償遺產稅本稅五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再抗告人雖主張:鄧崑正之遺產淨值為負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無須對其遺產課徵遺產稅,自亦無在其債務總額加計遺產稅(含罰鍰)之必要云云。惟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課稅遺產淨額並不須扣除所負之債務,且本件遺產稅(含罰鍰)應否課徵,應由該管高雄市國稅局依法認定,鄧崑正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五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罰鍰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既據高雄市國稅局查明核課在案,再抗告人對之未異議,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已告確定,再抗告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鄧崑正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見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三號卷第十頁反面)。而原裁定認定鄧崑正之財產可列入破產財團者合計為三千九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鄧崑正之債務,除遺產稅、罰鍰、房屋稅、地價稅外,計有如原裁定附表4-1所列普通債務四億六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如原裁定附表4-2向銀行或金融公司借款債務或連帶債務四億零七百八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此分別有高雄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銀行或金融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原裁定並因而認定鄧崑正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欠之債務,依法有破產之原因。苟確係如此,鄧崑正之債務已超過其所遺財產,並有確實之證明,稅捐機關應否對其課徵遺產稅,於法即有再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逕以鄧崑正之遺產稅業經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在案,認再抗告人所主張鄧崑正課稅遺產淨額不須扣除所負債務為不足採,於法已有未洽。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宣告以前破產人所欠稅捐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查原裁定認鄧崑正之遺產扣除別除權後有一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於優先清償遺產稅本稅五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不無將破產宣告前之欠稅認定屬破產財團費用,而非破產債權,亦有未當。況何種費用為破產財團費用,何種債務為破產財團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已分別列明,原審未調查審認鄧崑正之遺產如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若干,可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確不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以上述理由認鄧崑正之財產於優先清償遺產稅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廢,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