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黃子庭黃春然
黃奕琳黃郁珊 黃郁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99年11月16日99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
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支付命令之地址,並非異議人等居住之地址,異議人亦未委託第三人代收相關文件,是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該繼承債務尚有其他疑義,爰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
四、經查:前開支付命令係於99年1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南埔派出所,送達地址則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而支付命令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僅空言稱其等並未居住於戶籍登記之地址,並未能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推翻上開以戶籍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其已廢止前開苗栗戶籍地址之住所,則上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前開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直至101年11月22日方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其異議顯逾異議期間。綜上所述,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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