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周義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居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送達:苗栗縣頭份鎮○○街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賢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巷0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義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
(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原始編號100F425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義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請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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