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羽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發還予林羽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羽宣(下稱被告)所有手機經扣押在案,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93、1164、351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等情,有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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