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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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澄溝 即 陳岳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5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2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