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趙俊傑 相對人 曾于嫙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鄭思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6,66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第111號裁定參照)。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6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3+4/12)=1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萬6,66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