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 黃堡寶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被告 曾元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給付責任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對伊有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係基於在「LEO九州娛樂城」賭博財物之目的,匯款共計73萬2000元至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是向「LEO九州娛樂城」為給付,而非伊,且伊早已將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給訴外人綽號大頭之男子使用,對於彰銀帳戶並無實力支配可言,故兩造間並無存有給付關係,伊就彰銀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款項,並不知情,且於被告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況被告已構成刑法第266條賭博罪,顯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伊自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本件被告係因網路賭博遊戲儲值賭金而匯款至彰銀帳戶,並非遭人詐欺而匯款,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被告權利,自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請求伊賠償款項,自屬無據。從而,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一般賭博,而是使用剪輯畫面、出 老千 的專業詐騙集團手法,假投資真詐財,線上投資帶隊博弈洗錢公司帳戶,伊受詐騙匯款73萬2000元至彰銀帳戶,原告提供帳戶收受不法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應返還伊。又網路銀行帳戶需用手機號碼驗證才能轉帳,就是伊於刑事判決前與原告多次通話的手機號碼,足見彰銀帳戶是原告使用並未交付他人,原告操作洗錢金流應為主謀之一,原告刻意閃避洗錢與詐欺等事實,只判一般洗錢罪而非賭博罪,刑事判決應屬錯誤,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法院應將扣押款項移轉予伊,杜絕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對於原告有73萬2000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28日確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4月10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支付命令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51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原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0頁)。觀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賭博犯罪集團成員為賭博犯行時,作為賭博網站之會員轉匯款項帳戶使用,以移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遂行洗錢之目的。該賭博犯罪集團成員架設「LEO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招攬被告及其他不特定會員,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該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登錄金融帳戶,取得簽注帳號、密碼及設定對匯金融帳戶,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帳戶(包括彰銀帳戶),以1比1之比例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渠等申請之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網站所示投注項目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項目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即可贏得所簽注之金額,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並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大頭」所屬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10月7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因認該網站有施用詐術之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收款帳戶其一為彰銀帳戶。
3.又被告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從110年5月16日開始加入「LEO娛樂城」,迄至同年00月間都有在「LEO娛樂城」下注玩百家樂,百家樂是用撲克牌比大小的方式決定輸贏,在「LEO娛樂城」玩百家樂的賠率是買莊家贏1賠0.
95、買閒家贏1賠1、下注莊對子賠率大概是1賠11、12、下注和的話則是1賠8、9,但我很少下注對子。申辦「LEO娛樂城」會員時,須將身分證、帳戶拍照上傳並進行手機驗證,需登入帳號、密碼後,才可以使用「LEO娛樂城」之服務。我有申辦「LEO娛樂城」帳號,帳號為「LER88888」。以我在「LEO娛樂城」玩百家樂的經驗,以每次上線玩百家樂至該次把玩結束算一次,大約有7、8成的次數是賭輸,有1、2成的次數是賭贏;我在「LEO娛樂城」玩百家樂期間,總共自己投入約100萬元,但總共儲值約276萬元,其中多出來的176萬元,是我賭贏出金後又投入進去的錢等語,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0頁)。
4.另由被告提出於本院之檔案畫面(見本院卷第119-163頁)可知,畫面中有荷官坐在押注檯中間後方,畫面有「百家樂」等字樣,遊戲過程中會有押注、開牌過程、輸贏等情,足認被告係為在「LEO九州娛樂城」開分玩「百家樂」賭博,乃於110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匯款共計73萬2000元至彰銀帳戶,嗣並依1:1之匯率以金錢換取點數儲值後,在「LEO娛樂城」上開分玩「百家樂」賭博。則揆諸前揭說明,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告與「LEO九州娛樂城」間之「百家樂」賭博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5.綜上,被告既主動加入成為「LEO九州娛樂城」會員,並匯款共計73萬2000元至彰銀帳戶玩「百家樂」賭博,縱使「LEO九州娛樂城」在「百家樂」賭博過程中有以被告所稱剪輯畫面、出老千等不實手法詐賭,因被告是主動加入成為「LEO九州娛樂城」會員及匯款共計73萬2000元至彰銀帳戶以進行「百家樂」賭博與賺取彩金,則其所為之「百家樂」賭博行為除已違反禁止規定外,同已違反公序良俗,故本院認被告為玩「百家樂」賭博,匯款共計73萬2000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之給付原因已有不法之情形,且該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並非僅存在原告一方。被告主張係受「專業投資」、「幫助帶隊投資」、「高獲利」等術語所詐騙,並非「博弈」等情,難認屬實。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匯入之共計73萬2000元,對原告自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3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與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債權,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是基於玩「百家樂」賭博之不法原因,始匯款共計73萬2000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一節,業如前述,因此,縱使「LEO九州娛樂城」在「百家樂」賭博過程中有以被告所稱剪輯畫面、出老千等不實手法詐賭,基於貫徹法律不保護不法行為之規範目的,被告既是因自己玩「百家樂」賭博之不法行為而為給付,始致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匯入之共計73萬2000元,並非有據,其對原告自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3萬2000元侵權行為債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確認不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準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猶以上情主張本院應將扣押款項移轉被告等語,當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其無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是用網路銀行或是實體轉帳及原告彰銀帳戶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等,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