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伍零 公克)及內含大麻之金屬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陳少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驗餘淨重0.5650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之金屬研磨器1個,經送驗,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煙斗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驗前淨重0.56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5650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扣案之金屬研磨器1個,經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該中心108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金屬研磨器1個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而扣案之煙斗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為免被告復持之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