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昶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既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申辦會員,嗣又利用該會員帳戶接續冒用告訴人名義訂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而訛詐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支付部分貨款,及斟酌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及娃娃機供應商,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訛詐商品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詐得如起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既已陸續支付貨款,僅尚積欠新臺幣2萬9,753元(見偵卷第21至27頁),若再就其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悉數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再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各該商品均具有消費、耗損等性質,應認有不宜執行沒收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被告已經支付貨款部分後,就所餘2萬9,753元逕予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其母乙○○之同意,擅自於民國111年1月前之某日,以「乙○○」之姓名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之「MOMO購物網」申請註冊為會員,偽造表彰乙○○本人欲註冊為該網站會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開會員帳號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3月1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MOMO購物網」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為乙○○本人訂購商品之電子訂單,並選擇以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之無卡分期方式付款,使富邦媒體公司誤信乙○○本人有訂購商品之意,因而聯繫供貨商配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因甲○○於收受商品後,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未支付,經中租控股之關係企業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乙○○核發支付命令,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乙○○之名義在「MOMO購物網」購物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840號支付命令、仲信資融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114富邦媒體字第019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MOMO購物網」無卡分期付款購物流程說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名申請註冊「MOMO購物網」會員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訂單時間
商品名稱
訂購金額(新臺幣:元)
收件人
欠付貨款金額(新臺幣:元)
1
乙○○
111年1月3日
iPhone13
26376
8063
2
乙○○
111年1月3日
iPhone13保護殼
0
林柏昌
0
3
乙○○
111年1月3日
iPhone13保護貼
0
林柏昌
0
4
乙○○
111年8月14日
EPSON原廠墨水瓶
1403
甲○○
0
5
乙○○
111年8月14日
EPSON三合一複印機
5721
甲○○
1776
6
乙○○
112年1月31日
Switch瑪利歐+瘋狂兔子遊戲片
2542
甲○○
1260
7
乙○○
112年3月21日
TRENY低噪音塑鋼手推車
3115
甲○○
1677
8
乙○○
112年6月29日
AppleWatch
8569
甲○○
6392
9
乙○○
112年6月29日
AppleWatch錶帶
460
甲○○
0
10
乙○○
112年12月15日
專業曲面電競螢幕
4901
甲○○
4352
11
乙○○
112年12月16日
氣壓式桌面螢幕支架
1843
甲○○
1428
12
乙○○
113年3月13日
無敵貓糧
2233
甲○○
2233
13
乙○○
113年3月13日
貓砂
1190
甲○○
1190
14
乙○○
113年3月13日
鈦晶岩不沾鍋
1434
甲○○
1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