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張子翊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聚集人群為上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乙○○個人身體、自由法益,惡性非輕,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檳榔攤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已和告訴人乙○○和解,賠償4千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或合資格可易服社會勞動)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另參酌本件其餘共犯刑度為4月至6月不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刑度較其他共犯亦輕。又被告雖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判決後112年7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千元,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賠償金額非多,且截至被告於準備程序開庭時,僅賠償4千元,對於刑度之輕減助益甚微。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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