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嘉義縣農會代表人 邱耀瑞 自訴人 黃貞瑜 上二人之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賴巧淳 律師被告 廖珪如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 律師
羅云瑄 律師 林頎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珪如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獨家》查到了! 陳明文 家族豬舍貸1億證據在這裡」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發佈於民報網站,然系爭新聞稿內容係為不實,且侵害自訴人嘉義縣農會、黃貞瑜之名譽,而被告以發布於網站方式對所有人公開,欲讓不實言論之系爭新聞稿散佈至全國各地,致自訴人2人名譽受損等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加重誹謗罪嫌,爰提起本案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2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表示撤回本案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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