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與否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其後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迄今,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二所示),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5日至114年5月24日,有緩起訴處分、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於附件二緩起訴處分所示戒癮治療過程中,迄113年2月21日止,有高達6次門診缺席治療情形,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並有113年2月21日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112年間多次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均有毒品陽性反應,其中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112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4日),有高達5次有毒品陽性反應,亦有113年1月3日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機構外戒癮治療無法有效幫助被告自制、遠離毒品及戒癮,實有必要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等療程之必要,並非無據。且本院於113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無故不到庭,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處分,有裁量不當之處。因此,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上開裁量處分,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黃國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黃國林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5日釋放,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於112年4月6日0時許、112年5月7日24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願意自費接受本署毒品戒癮治療,以漸進戒除毒癮,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1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4日。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12年8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8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12年8月1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8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112年9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8日15時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112年10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1日16時0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㈤11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16時0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㈥112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現於毒品戒癮治療中,依規定須每月回診一次接受治療,惟被告迄今已缺席6次門診,且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112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4日),持續施用毒品,有5次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2份在卷可參,顯見機構外戒癮治療無法有效幫助被告自制、遠離毒品及戒癮,實有必要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等療程之必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日3年後再犯本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駿逸【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黃國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黃國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4月11日10時10分許,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5月7日2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5月9日13時55分許,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本署毒品戒癮治療,以漸進戒除毒癮,其並經本署指定戒癮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評估適於接受戒癮治療,有該院出具之112年9月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7708號函附戒癮治療【初評】評估表附卷可參,故若對被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再佐以本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由專業之醫師協助其戒除毒癮,應較以刑事處罰為當,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
四、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
(一)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前往本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
(二)如治療機構認有必要,應依其指示及規劃接受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
(三)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本署觀護人報到,除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外,並接受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