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緩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43條於民國107年
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8日確定,迄113年3月
7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而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所有,且屬其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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