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郭藍儀 訴訟代理人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被上訴人 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一併過戶,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房屋。㈡況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買賣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第15條第1項「現況點交」可排除第9條第1項約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㈢且原審未細查本件有無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始收受履約保證專戶撥付除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外之款項係因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撥款流程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元,因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中㈠、㈢部分均在重申其於原審之陳述(見南小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且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另㈡部分則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為第9條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不負有清除廢棄物及點交之義務,及上訴人仍有部分款項未付、無故拒絕點交等語,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本反訴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500元+反訴部分1,500元=3,0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陳永佳
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