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6YQ2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交通大隊拖吊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之前一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地點附近用餐,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址人行道,未於當晚將系爭機車騎回家,斯時因夜間燈光昏暗,伊認為違規地點畫有停車格,故予以停放,伊未看見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第19至20頁),受處分人並供稱:伊原來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就是採證照片所示拖吊之違規地點,系爭機車並無遭人移至違規地點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處為人行道,並未繪有白實線之停車格,在系爭機車停放處右方隔著人行道路樹、花圃,則有以白實線繪製之機慢車停放區,受處分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未以白實線繪製可停放○○○區○○○○道路面,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停車時間為夜間,伊認為該處有繪製白實線可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前往上開地點停車時,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且查看左右方已停滿機車,經受處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足見受處分人於停車前,對於該處是否可停放機車已詳細察看,而依受處分人提出其於夜間前往上址拍攝之照片,違規地點有多家商店,雖係夜間,但光線並未昏暗至無法使人辨識何處路面設有白實線停車格,並無使人誤認系爭機車停放處繪有白色實線停車格可供停車之情形,徵諸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甚明(本院卷第26頁),況依受處分人所稱,除其違違停車處,其左、右兩旁有畫停車格處已停滿機車,若系爭機車停放處係可合法停車處所,豈致僅寥寥
1、2部機車停放該處,益證受處分人不可能對於停車處非屬可供停放之區域毫無所悉,堪認受處分人係因人行道上合法停車區已無空位,為求一時方便,乃將系爭機車停於人行道,受處分人復供稱其知道人行道是供行人通行,並非供停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其違規將系爭機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至為顯然。
五、原處分裁決書雖認受處分人係明知上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惟查,上開採證照片拍攝之「禁止停車」標誌(本院卷第6、20頁),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之路燈桿上,系爭機車則係停放於中山北路2段12號前人行道,距離上開「禁止停車」標誌約46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9月20日北市警中分字第09933807400號函、違規現場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揭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該「禁止停車」標誌設在臺北市○○○路○段、南京西路交岔口、靠近中美鐘錶行前人行道上,標誌正面朝向南京西路,而非朝向系爭機車停放之中山北路人行道,系爭機車停放處未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受處分人停車時,確實有可能未看見在46公尺之外、人行道另一端路燈桿上之「禁止停車」標誌,堪認受處分人辯稱:伊停車處並非緊臨「禁止停車」之路燈桿,伊沒有經過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未看到上開「禁止停車」標誌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受處分人對於停車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既無認知,原處分機關逕認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尚有未洽。
六、綜上述,受處分人違規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堪可認定,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