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原告 鄭有福

訴訟代理人 鄭雅勻

被告 鄭清偕

鄭清豊

鄭清篇

鄭美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9.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9.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清豊、鄭清篇、鄭清偕、鄭美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同意短少分配面積不受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鄭清豊、鄭清篇、鄭清偕、鄭有福等4人均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得分割出4筆土地,是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就所分出之筆數部分,合於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鄰縣道163線,系爭土地中間有一條水溝,水溝東側現種植地瓜,水溝西側現種植果樹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9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原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均面臨道路得聯外通行,被告並同意短少分配面積不受補償,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清豊

1/12

2

鄭清篇

1/12

3

鄭清偕

3/12

4

鄭有福

1/2

5

鄭美玉

1/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清豊

1/6

2

鄭清篇

1/6

3

鄭清偕

1/2

4

鄭美玉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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